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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兵役法规 | |||||
| 作者:佚名 人民武装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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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是国防建设的基本法,它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通过法律的手段保证公民顺利地履行兵役义务,又通过公民服兵役的自觉行动转变为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保卫国防的物质力量。兵役法是军事法规,但它涉及到社会各个部门和单位,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同样地,兵役法的贯彻也不仅仅是军队的事,而是全社会全体公民的责任。自觉地履行兵役义务和自觉地履行完成兵役法所赋予的任务,是每个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高度爱国主义精神的重要体现。兵役法的形成和发展《兵役法》根据宪法制订,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施行,实施《兵役法》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军队平时和战时的兵员动员补充,加强国防建设。它的主要内容包括:实行什么样的兵役制度;公民服兵役的条件、形式、期限及服兵役的权利和义务等。《兵役法》和其它法律一样,是随着阶级的产生、国家和军队的形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而随着军队的产生和发展,对兵员的征集补充、服役期限、伤亡抚恤、退役优待、安置等,作出必要的规定,就是兵役法规。一般认为,最早的兵役法规,是1798年法国国民会议通过的征兵法令。随后的一百多年时间里,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陆续颁布了兵役法。有无完善的兵役法规,对一个国家的武装力量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极大。我们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兵役法规的建设。早在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中就明确规定,“准备在适当的时机实行兵役制”。1953年3月23日,毛泽东主席签署命令,决定成立军委兵役法委员会,负责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拟制工作。经过三年的努力,1955年7月30 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55年颁布的《兵役法》的核心,是以义务兵役制取代志愿兵役制。这是根据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对军队建设提出的新要求, 在新的形势下加强军队建设所采取的重大措施。三十年来,我国公民按照兵役法的要求,履行兵役义务,使部队兵员经常保持年 轻力壮,生气勃勃;同时,通过定期退伍,积蓄了强大的后备力量,为战时兵员动员打下了雄厚的基础,使我国的军队建设、民 兵建设、国防力量进一步得到了加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为适应这一伟大的转变,建设一支现代化、正规化的革命军队,就需要有相应的法规作保障,而1955年的《兵役法》在很多方面已不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进行修改和补充。因此,1980年8月,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成立了军委修改兵役法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着手对1955年的《兵役法》进行修改。从1980年8月开始,到1984年5月31日新的《兵役法》经六届人大会议审议通过,用了近四年的时间。1984年颁发的《兵役法》在保留原《兵役法》长处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的主要内容:一是改革了兵役制度,将义务兵役制改为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二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军种组成,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三是对我军军官的补充和退役、士兵的征集和服役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四是将我国传统的民兵制度写入了兵役法,对民兵和预备役相结合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五是战时对兵员动员作出了原则的规定。六是明确了由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七是对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的优待,以及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等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八是增加了惩处一章,规定对违反兵役法的行为给予处罚。1984年通过的《兵役法》,对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保障兵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十几年来,随着国家和军队形势的变化,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确定,原《兵役法》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急需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尤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在兵役方面的职责、权利和义务,需要完善的法律手段进行调节和规范;对拒绝和逃避兵役的行为,需要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处罚措施;对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相关权益如优待、安置等,也需要立法来强化。1998年12月29日,在李鹏委员长的主持下,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13号主席令,公布了修改后的《兵役法》。此次通过的修正案对实施了14年的《兵役法》的11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加3项条款,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整了兵役制度。修正案删掉了“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提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2)缩短了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修正案将陆、海、空三军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一律改为2年并取消超期服现役的规定。(3)改革了志愿兵服现役制度。将志愿兵一次性选改和退出现役的规定,改为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的制度,调整了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并规定“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修正案还对志愿兵退出现役,由过去一律安排工作,改为服现役不满10年(含义务兵服役期)退出现役的,按义务兵退伍办法安置;满10年后退出现役的,由国家安排工作;连续服役满30年的,可以作退休安置。(4)完善了预备役制度。兵役法修正案调整了士兵预备役分类对象,增加了一类士兵预备役的技术含量。此外,修正案将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的年龄,由18至20岁调整到18至22岁。(5)强化了义务兵家属优待政策。原《兵役法》只规定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给予优待,城镇义务兵家属只对生活困难的给予补助,修正案规定对城乡义务兵家属都给予优待。(6)拓宽了退伍军人的安置就业渠道,完善了对违反兵役法 规行为惩处的规定。 我国兵役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兵役法和其他法规,我国兵役制度的主包括: (一)服役制度。我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服现役是指公民自入伍之日起至退伍之日止,在军队中所服的兵役。在现阶段,凡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军兵种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服役的公民,都属于服服现。现役分为军官的现役和土兵的观役。现役土兵分为义务兵和志愿兵。预备役是指公民在军队外所服的兵役,是我国家储备后备兵员的形式。在现阶段,凡是参加民兵组织和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都属于服预备役,预备役区分为军官的预备役和士兵的预备役。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服第二类预备役。士兵预备役根据年龄和军事素质分为两类:经过预备役登记的服士兵预备役的35岁以下的退伍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和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及编到现役部队的28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服第一类预备役;经过预备役登记的29——35岁退伍士兵及除服第一类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男性公民服第二类士兵预备役,服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人员29岁转服第二类预备役。预备役土兵年满35岁,退出预备役。 (二)衔级制度。衔级制度分为现役军人的衔级制度和预备役军人的衔级制度、军官衔级制度和士兵衔级制度。目前军官衔设三等十级。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志愿兵役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两类;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高级;中级;初级。兵分为列兵和上等兵。预备役军官分为三等八级:一是预备役将军(设少将)——— (三)兵役工作领导管理体制。中国兵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其管理体制分为四次: 第一,全国的兵投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第二,各军区的兵役工作,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由各军区负责。 第三,省、地、县、自治区、市、市辖区的兵役工 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省军区 (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市、县的安排和要求,依照兵役法规定完成本单位(地区)的兵役工作任务。其兵役工 作业务,由人民武装部或指定单位办理。 (四)平时征集制度。征集方式: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规定。平时征集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征兵命令对征集方式有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征集新兵的总人数及男、女兵各自的人数,征兵任务分配原则,征集的对象及范围 ,征集年龄、条件、起止日期和保障措施等。征兵命令具有法律效力。征集年龄范围:当年12月31日前满18周岁,不满21周岁。征集程序:包括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缓征和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惟一劳动力或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缓征。不征对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察、起诉、审判的应征公民;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应征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五)预备役人员训练制度。训练方式和时间: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或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末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18—22岁期间,应当参加30。40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民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末编人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委的规定进行。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参加3—6个月的军事训练。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在训练期间的待遇: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委作出决定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六)学生军训制度。基本军事训练: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培养预备役军官的训练: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经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我国兵役制度的基本特征 中国的兵役制度,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和人民群众的习惯,又适应时代发展,满足现代战争对兵员量要求,主要体现了以下特性: (一 )兵役义务具有广泛的群众性。《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捕役和参搞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义务兵役制是我国的基本兵役制度。我国公民必须依照法律履行兵役义务;公民参加民兵组织、登记服预备,受本事训练,都是应尽的义务。实践证明,实行役制,士兵服役期限短,定期进行轮换(此次修改的兵役法,将义务兵的服投期限进一步缩短为2年,可由有效地调动广大青年应征人伍的积极性,外加可以让更多的青年有机会履行兵役义务),既有利于保证军队年轻健壮,又可更多地储备后备兵员,还有利一代的健康成长,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振奋精神,从而达到平时少养兵、战时多出兵,保证战争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目的。 (二)对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适应性。义务兵与预备役相结合,是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是对义务兵的发展和补充。义务兵役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士兵的服役期限比较短,很难掌握复杂的军事技术。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部队的现代伦武器装备不娄加强,技术越来越复杂。这就需要有一批专业技术人员长期在部队服现役,以便掌握现代化的武器装备,提高部队的战斗力。实践证明,单一的义务兵制已不能完全适应部队武器装备发展的需要。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既保持了义务兵的制的优点,又弥补了义务制的不足,解决敢部队 保持骨干的问题。 (三)满足现代动员需要的针对性。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是中国后备力量建设的的基本制度。民兵是中国的传统的军事制度,过去曾在革命战争中发挥过重大作用,今后在保卫祖国的斗争中仍居重要的战略地位。从现代战争对兵员的需求看,后备兵员不仅要数量多。而且要质量高,特别需要有大量的预备役军官和技术兵。训练难度较大的预备役军官和技术兵,光靠民兵组织难以解决,必须建立预备制度。建立预备役制度并不能取代民兵制度,因为民兵的后备力量性质虽与预备役相同,但它平时担负着战备值勤、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战时配合军队作战甚至独立作战,与预备役又有所区别。因此,两者不能相互取代。实行民兵制度与预备役相结合。既可满足林量一般兵员的需要,又可以为现代高技术战争提供高素质的军官和技术兵,无疑增强了动员针对性。 (四)兵役法有较强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兵役法是国家军事制度方面的重要法律。它之所以能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发挥有效的保障作用,不仅是由于它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得到了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还在于它以国家法律的形式颁发施行,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此次修改兵役法,特别是对违反 兵役法行为的惩处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由原来的2 条增加到5 条,对公民、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兵役法规定的行为、处罚措施、执行机关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改不仅与刑法等有关法律衔接配套,还对新的形势加强了兵役工作的法律保障力度,使其与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全民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相配合,作为保障兵役工作顺利进行的强制手段,有了更强的操作性和约束力。 兵役义务的内容及形式 我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兵役法就是依照宪法的精神,对公民如何履行兵役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兵役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这就从原则上明确了保卫祖国人人有责,男女公民在服兵役问题上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考虑到我国人口众多,兵源雄厚的实际情况,并为了照顾女性的心理特点,新兵役法对男女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主要是: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必须按规定进行兵役登记,女性公民不进行兵役登记;十八岁至二十二岁的男性公民都有应征服现役的义务,女性公民根据军队的需要应征服现役;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外,都应该按规定进行预备役登记,分别服士兵预备役或军官预备役;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二十八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入普通民兵。女性公民根据需要只编入基干民兵。 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形式,按照《兵役法》的规定,主要有四种:一是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为 服现役;二是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或是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为服预备役。服预备役人员,要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并随时准备 应征服现役;三是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包括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参加军事训练;四是人民群众对义务兵家属承担一 定的优抚费和对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它预备役人员承担一部分误工补贴,虽然不是直接服兵役,但从保卫祖国、人人有责的 角度上讲,也是应尽的义务。 履行职责,义不容辞,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宪法》和《兵役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和神圣职责,必须从国家和民族整 体利益的角度来认识,自觉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这一神圣而光荣的义务。士兵服现役的期限 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确定士兵服役期限是兵役法的一 项重要内容。士兵服现役期限是否恰当,直接关系到军队建设和公民的切身利益。根据修改后的《兵役法》规定,我军的士兵服现役期限分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和志愿兵服现役期限。 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义务兵服现 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志愿兵服现役期限。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士兵退出现役。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优待、安置 优待和安置问题是《兵役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服兵役的公民应享受的权利。优抚安置工作搞得如何,直接关系到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我们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优抚安置工作。 一、优待规定 修改后的《兵役法》在继承拥军属光荣传统的基础上,对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军人家属等的优待作出了相应的的规定:(1)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2)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汔车,优先购票,并按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寄。(3)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明。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优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4)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5)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这些规定,是党和政府长期以来优抚工作的经验总结,是做好优抚工作的法律依据。 有人讲:“当兵尽义务”。为什么还要对义务兵家属给予优 待?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但是,我 国人口多,适龄公民数量大,不可能都被征集服现役。少数人当 兵,大多数人不当兵,这就需要妥善解决好兵役义务的合理负担 问题。少数人当兵为国家和人民尽义务,随时准备为保卫祖国保 卫人民的利益流血牺牲,政府和人民也就有责任对他们和他们的 家属给予应有优待。拥军优属是我们的光荣传统,无论在艰苦战 争年代,还是建国以后,人民政府和广大群众在这方面作出了显 著的成绩,对人民军队的发展壮大,加强军队建设,发挥了重要 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随着我国城乡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蓬勃 发展,特别是农村种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广大人民群众 的经济收入有了显著增加,生活有了明显改善。为了使义务兵家 属的生活水平同其他群众一样不断得到提高,新兵役法规定了对 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方法给予 优待,对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 予适当补助,这是完全必要的,体现了党和国家、人民对军属的 关怀。因此,尽义务和享受相应的优待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并不矛盾。为保卫祖国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这是一方面; 而另一方面,保障服兵役公民的家庭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生活 水平,使其安心服役,则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当今世界实行义 务兵役制的国家,都有优待军属的办法。 二、士兵退出现役的安置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 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服兵役是公民的义 务,而享受优待和安置则是服兵役公民应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 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军人把最佳年华奉献给了军队,做好退伍 军人的安置工作对稳定军心、提高青年服兵役的积极性至关重要 ,1986年以来,随着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国务院、中央军委经过慎重考虑,作出了退伍义务兵安置制度改革的决策,主要有五条优待: ⑴ 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优待。凡分配到实行 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分配到 尚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⑵ 保证第一次就业的优待。现在国家取消了劳动指标,国 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规定,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 时间、方式、条件、数量。但要依法保证退伍兵的第一次就业。 就是说,退伍义务兵第一次就业还是由政府指令性安置,各地一 定要保证退伍战士就业问题,企业必须接收。 ⑶ 与企业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优待。无固定期限合同也 就是长期合同。退伍义务兵回去后,不仅政府保证安置,而且既 可以同企业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也可以自愿签定有期限合同, 这就是把自主权完全交给退伍义务兵自己了。 ⑷ 给予一年以上适应期的优待。合同制企业实行岗位技能 工资。技能高,工资就高,考虑到退伍义务兵分配到实行岗位技 能工资的企业,技术不熟练,与同龄人相比可能吃亏的情况,制 定了一年以上的适应期。一年内不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本人入伍 时其他参加工作的人现在是什么工资,本人就拿什么工资。一年 后可以参与竞争。 ⑸ 连续计算工龄、计算养老待业保险年限的优待。规定退 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和待业、养老保险投保年限。 修改后的《兵役法》,除继续规定城镇义务兵退伍由政府安排工作外,强调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规定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还规定“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军人,允许复工、复职;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要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城填退伍 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城填退伍 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义务兵退出现役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三、落实优抚、安置政策,解决后顾之忧 军人为国戍边,付出的是青春、血汗乃至宝贵的生命,这一点早已为社会所认同。因此,关心、照顾军人及其家属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党和政府一贯倡导的优良传统。多年以来,国家为加强军队建设,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对军人及其家属享有的社会优待标准及保障权利,作出了严格规定,深受部队广大官兵的欢迎,为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安心服役,创造了条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级地方政府又制定了一些新的优抚、安置政策,使军人和军人家属的各种待遇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各级政府为搞好拥军优属、复退安置工作,在原有的基础上,经过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对优抚安置政策又重新进行了规范和适度调整,使之形成了一整套社会保障措施。此外,各级政府还拨出大量专款,用于优抚、安置,使政策、规定落到实处。对城镇和农村入伍的优秀退伍义务兵,在住房、招工、入学提干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经商的给予照顾。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优先照顾本人志愿,提供就业、学习机会,属于农村户口的,经申请审批,可办理农转非。这些方面,体现了各级政府对退伍义务兵的优惠政策。 近几年来,随着全民国防教育的普及和双拥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也相继出台了优待和妥善安置义务兵的政策、法规,优抚工作生机勃勃,出现了喜人局面。但在少数地区和部门,也存在优抚不落实和退伍战士难安置的现象。这提醒我们,要认真搞好这方面的宣传教育,使党和政府优待奖励和妥善安置退伍军人的政策深入人心。各级人武、民政、司法等部门要加强督查力度,及时研究解决优待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惩 处 1955年《兵役法》没有规定惩处的内容。1984年《兵役法》在总结我国《兵役法》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惩处的内容,这就有利于《兵役法》的贯彻实施,保持法律的严肃性。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兵役工作必须有强有力 的法律做保障。但在长期的和平环境中,少数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意识淡化,必须在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国防观念的同时,运用法律的强制手段,给违反兵役法规行为的公民和组织给予一定惩处。1984年《兵役法》虽然规定了惩处一章,但只有2个条款,而且规定太原则,缺乏操作性和约束力。由于《刑法》的相关内容已作了较大修改,《国防法》关于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也有新规定,《兵役法》中原规定的一些处罚内容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为了使《兵役法》与《刑法》、《国防法》等有关法规衔接配套,根据新的形势和兵役工作的实践,此次修正案对惩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由原来的2条增加到5条,对公民、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兵役法规的行为、处罚措施、执行机关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1)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2)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3)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有前款第(2)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战时有第(一)款第(2)、(3)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 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四)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收受贿赂的;(2)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3)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 九名干部违反纪律被查处去年征兵期间,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犯抢劫罪被判刑的吴某,在“关系户”的包庇下竟一路过关顺利入伍。为此9名帮忙者全都受到了应有的处理。吴某1998年1月因抢劫罪被有期徒刑3年,缓刑3 年。 陕西 城县人武部去年征兵期间违反规定办二个“空头兵”、私自退换三名不合兵员受到查处。 征兵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一、全国的征兵工作 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进行,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负责,国防部征兵办公室设在总参动员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的征兵工作。 二、各军区的征兵工作 各军区在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领导下,在国防部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期间,军区成立征兵办公室。军区征兵办公室设在军区司令部动员部(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和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三、地方各级政府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武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上级征兵办公室及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领导机构和办公室。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⑴在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和上级征兵办公室的部署,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⑵制定本地区征兵的具体计划、工作安排、任务分配、各种保障方案和保证新兵质量的具体措施;⑶组织征兵宣传动员、目测摸 底、体检、政审、审批定兵和新兵交接运输等各阶段的工作;⑷检查征兵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⑸掌握征兵情况,分析征兵形势,定期向上级汇报征兵进展情况;⑹负责接兵部队接待工作,主动介绍情况,充分发挥接兵干部在接兵中的作用;⑺组织新兵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工作;⑻总结征兵工作,进行新兵数质量情况统计,提出改进征兵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处理好退兵等善后工作。 四、基层征兵工作 《征兵工作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征兵期间,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应组织专武干部、派出所、卫生院的有关人员做好征兵工作,其任务职责是:⑴积极进行征兵宣传活动,做好适龄青年及其家长的思想教育工作;⑵认真组织应征青年的目测摸底和择优送站体检工作;⑶对体检合格青年认真进行政治审查、病史调查;⑷组织被批准入伍的青年到县征兵办公室、换发服装和指定地点集中。征兵期间,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也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做好青年思想工作,组织应征青年参加目测、体检,对体检合格的青年进行走访调查,搞好政治审查等基础性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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