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019-00371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19-08-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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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 | 责任部门 |
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行政职权事项---行政许可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 权 依 据 | |
项 目 | 子项 | |||
1 | 行政审批 | 临时性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 |
2 | 行政审批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412号) 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理市政管线由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3 | 行政审批 |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
4 | 行政审批 | 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
5 | 行政审批 | 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申请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2008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国务院令第284号)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 |
6 | 行政审批 | 夜间建筑施工作业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 |
7 | 行政审批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
8 | 行政审批 |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9 | 行政审批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412号) 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 |
10 | 行政审批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 | 【行政法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三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 |
11 | 行政审批 | 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修订)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