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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索引号 640423006/2020-00006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03-1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隆德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指导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人民调解活动等各项工作机制。协调建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和联动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教育、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促进本行业、本专业人民调解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建立符合本团体需要和特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协会等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咨询、培训、权益维护等服务,引导、教育、监督会员依法履行人民调解职责,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与其业务领域和工作范围相一致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本辖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区域、场所或者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或者派驻调解员,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调解能力强、公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调解员设立以个人命名的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任期,执行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推选产生,执行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以及人民调解员变动情况进行统计,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支持和发展人民调解志愿者队伍。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有群众威信,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四)具有一定文化程度、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专职人民调解员,事业单位和行业性、专业性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员徽章。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罢免或者解聘: 

(一)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

(四)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五)自愿申请辞职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行业、专业领域的民间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跨区域的民间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或者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且未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纠纷当事人的; 

(二)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公正调解的。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调解登记、记录、调解协议书的制作、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一)制定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做好民间纠纷的预测、预防、排查工作; 

(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实施分类指导、对调解员进行培训; 

(四)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人民调解信息化建设; 

(六)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七)及时纠正违反人民调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民间纠纷调解工作需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机制。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或者牺牲的,其医疗、生活救助或者家属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举报。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规定的,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予以重组或者撤销。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民间纠纷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的,或者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或者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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