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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索引号 640423011/2024-00095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2-1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责任部门
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事项依据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备注
1涉路施工许可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第20项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分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涉及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宁编发〔2017〕54号)
同意将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5个分局承担的公路管理与养护监管行政职能涉及的“涉路施工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剥离划归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路监管处承担。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2涉路施工许可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第21项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内架设、埋设管线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分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涉及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宁编发〔2017〕54号)
同意将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5个分局承担的公路管理与养护监管行政职能涉及的“涉路施工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剥离划归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路监管处承担。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3涉路施工许可(平台子项缺,还未添加)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3〕84号)
第28项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或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国道、省道)。下放到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分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涉及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宁编发〔2017〕54号)
同意将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5个分局承担的公路管理与养护监管行政职能涉及的“涉路施工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剥离划归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路监管处承担。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4涉路施工许可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3〕84号)
第29项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国道、省道)。下放到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分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涉及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宁编发〔2017〕54号)
同意将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5个分局承担的公路管理与养护监管行政职能涉及的“涉路施工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剥离划归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路监管处承担。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5涉路施工许可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第22项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分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涉及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宁编发〔2017〕54号)
同意将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5个分局承担的公路管理与养护监管行政职能涉及的“涉路施工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剥离划归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路监管处承担。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6涉路施工许可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第23项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分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涉及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宁编发〔2017〕54号)
同意将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5个分局承担的公路管理与养护监管行政职能涉及的“涉路施工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剥离划归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路监管处承担。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7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审批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第18项 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公路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涉及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宁编发〔2017〕54号)
同意将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5个分局承担的公路管理与养护监管行政职能涉及的“涉路施工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剥离划归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路监管处承担。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8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审批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九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3〕84号)
第30项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审批(国道、省道)。下放到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分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涉及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宁编发〔2017〕54号)
同意将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5个分局承担的公路管理与养护监管行政职能涉及的“涉路施工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剥离划归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路监管处承担。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9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审批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第17项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公路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涉及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宁编发〔2017〕54号)
同意将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5个分局承担的公路管理与养护监管行政职能涉及的“涉路施工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剥离划归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路监管处承担。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0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含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车辆类型等级、班线类别和资质条件等确定经营权期限。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1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2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4道路货物运输许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运经营许可)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修正)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修正)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5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6对公路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7对交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六条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8对未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公路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9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20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21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22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23对交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24对交通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6号)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25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公路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6第6号)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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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任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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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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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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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对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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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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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对交通建设工程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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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未经同意或未按技术标准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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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对损坏公路路面、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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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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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对未经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36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3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38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39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40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41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或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42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43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4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45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46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47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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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电子证照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49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第3项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50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51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52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53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54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55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活动、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56对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57对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事故车辆运营的班线经营权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人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不得申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终身不得申办从业资格证书。
除因驾驶人员的责任外,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一年内不得申办。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第3项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58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三)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不符合规定标准和等级的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四)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安全检查设备的;(五)出租汽车异地驻点营运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59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欺骗旅客、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行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或者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擅自停运、终止客运经营的;(三)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的;(四)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的;(五)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六)机动车清洁维护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道路运输行业统计资料的。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第3项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60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的;(二)不按规定对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三)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的;(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六)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八)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不按月结算所代售票款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61对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62对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正)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63对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正)
第八十五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第3项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64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正)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第3项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65对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66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67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68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69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70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71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72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73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74对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16 号修正)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75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76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77对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电子证件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78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79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 年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应急管理部令第 10 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 2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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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对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 年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应急管理部令第 10 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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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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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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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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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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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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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和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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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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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对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1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24 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活动 (一)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三)未经许可擅自更换或者增加作业或者活动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的;(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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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对客运经营者存在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90对客运站经营者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91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92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93对危险货物托运人对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94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95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96对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97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98对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99对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00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01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02对违反规定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03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17 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04强制拆除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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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及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遮挡公路标志或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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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强制扣留经批准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又拒不改正的超限运输车辆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或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或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行政强制【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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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依法清除道路上当事人不能清除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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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强制拖离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或堵塞收费公路收费车道或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车辆行政强制【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6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按规定及时交纳车辆通行费,造成收费车道堵塞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路机构强制拖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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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对超载车辆采取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行政强制【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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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暂扣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行政强制【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五十条 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造成车辆或者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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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证件行政强制【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四十九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或者经营者拒不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事后又难以处理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证件,签发代理证,开具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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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而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强制【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9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13对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二十八条 对于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资金到位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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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四条第三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0号)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部门规章】《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条第二款 铁路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一)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落实情况;
(四)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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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公路管理和保护检查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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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等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检查项目。
道路运输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17对货运源头单位的巡查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9号)
第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采用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货运源头治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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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公路工程交工质量验证检测与竣工复测鉴定行政确认【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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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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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确认特定时段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资质行政确认【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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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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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裁决客运经营者发生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23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其他类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4号 )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报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招标过程简述;
  (三)评标情况说明;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
  (五)中标结果;
  (六)附件,包括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说明等。
有资格预审情况说明、异议及投诉处理情况和资格审查报告的,也应当包括在书面报告中。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2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其他类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应当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25从事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备案其他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26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或变更名称、地址等的备案其他类【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十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修正)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七条第一款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修正)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7号修正)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有效期限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章规定许可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27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的备案其他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28客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其他类【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誉考核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信誉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
第二条 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统称为道路运输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年度内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是指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或旅游客运业务的企业;道路货运企业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或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具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6月进行。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道路运输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核实结束后,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道路运输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运输企业,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构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者举报。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各项指标的最终考核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有关情况的单位或个人,应加盖单位公章或如实签署姓名,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露举报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6月30日前在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在网站上建立专项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各界查询道路运输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规范性文件】《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运发〔2011〕463号)
第二条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应当遵守本办法。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包括对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1)组织对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构网站上对初评结果进行为期10日的公示。对公式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诉或者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对申诉和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各项指标的考核结果对出租汽车企业的服务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逐级上报。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下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并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考核等级为AAA级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并与3月31日前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29货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其他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誉考核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信誉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
第二条 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统称为道路运输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年度内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是指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或旅游客运业务的企业;道路货运企业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或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具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6月进行。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道路运输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核实结束后,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道路运输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运输企业,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构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者举报。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各项指标的最终考核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有关情况的单位或个人,应加盖单位公章或如实签署姓名,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露举报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6月30日前在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在网站上建立专项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各界查询道路运输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3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其他类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应当包括培训机构的基本情况、教学大纲执行情况、《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培训记录》填写情况、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3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其他类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7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规范性文件】《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获取经营许可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环境保护、遵章守纪和企业管理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管理档案,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材料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说明或者组织调查。核实结束后,应当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考核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机动车维修企业。  
(三)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辖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四)被考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举报。
举报人应如实签署姓名或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五)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考核结果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3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其他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2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超过规定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部门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280号)
第二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的诚信考核,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驾驶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本办法所称的诚信考核,是指对道路运输驾驶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在诚信考核周期届满后20日内,持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件到档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并填写《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33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监督考核其他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34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其他类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35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的调解其他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0号修正)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是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以下简称服务质量投诉)的受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可采取调解或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根据责任认定结果,可做出以下调解意见,并应说明理由:
(一)被投诉人过错的,由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三)投诉人自身过错的,责任自负。
第十九条 运政机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解,应制作《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调解书》(式样见附件2),一式3份。由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或其代表)签字,并经运政管理机构盖章确认后,分别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1份,运政机构存档1份。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7号修正)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36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发放其他类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37从事省际等客运包车使用包车标志牌的备案其他类【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第三款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3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备案其他类【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第三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3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审核其他类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培训记录》应当经教练员审核签字。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40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签注其他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在岗从业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道路运输驾驶员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24学时。
第十五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并经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予以记载。
第十六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并将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纳入诚信考核的内容。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41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资质备案其他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在岗从业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
第九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以接受道路运输企业组织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培训为主。不具备条件的运输企业和个人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继续教育还包括以下形式:
(一)经许可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
(二)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
(三)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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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其他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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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备案其他类【部门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17 号)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14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取消、调整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宁建(法)发〔2015〕20号)
(三)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
1、取消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施工许可证审批,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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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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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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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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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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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行政许可【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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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十六条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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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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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对注册建筑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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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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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对注册建筑师违反规定承接、开展业务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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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对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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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而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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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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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对注册建筑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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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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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建筑师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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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对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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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1年,2006年修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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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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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65对建设工程勘察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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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对建设工程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67对项目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68对项目发包方将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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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对承包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70对承包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设计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7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72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反规定进行执业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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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对未按照规定提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7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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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2015宁夏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勘察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后,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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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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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对工程勘察企业不按规定管理、归档勘察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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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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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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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对给予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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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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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8号)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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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对相关建设单位违法违规办理施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8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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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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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对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违规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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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对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违规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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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施工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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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对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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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对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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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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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对勘察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规进行分包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9号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92对设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规进行分包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9号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93对施工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规进行分包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9号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94对工程监理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9号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95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96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97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198对建筑业企业违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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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对建筑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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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对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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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对建筑企业不配合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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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对建筑企业、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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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经营过程中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
第十五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
(一)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
(二)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三)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
(四)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第二十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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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对工程监理企业违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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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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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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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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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对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配备机械设备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装置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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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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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安排和使用安全生产所需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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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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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建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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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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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施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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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住建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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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对安装单位为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住建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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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对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住建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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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住建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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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住建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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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对施工单位未对施工材料检验和取样检测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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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住建部令第80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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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履职尽责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六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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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特殊关系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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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对注册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出现过错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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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住建部令第2号修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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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对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6年自治区政府令第83号修正)
第八条 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27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情节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28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九部委令第23号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29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30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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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 2013年3月11日九部委令第23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32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好处,透露评标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33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34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35对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项目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项目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九部委令第23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36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第23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37对招标代理机构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情节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6年自治区政府令第83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执法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38对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6年自治区政府令第83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执法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39对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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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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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组建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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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住建部令第43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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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第48号修正)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2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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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第48号修正)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1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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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第48号修正)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1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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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集中供热的房屋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节能措施、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等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第48号修正)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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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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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第48号修正)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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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第48号修正)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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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没有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在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或者没有按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擅自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2号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和销售不合格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质监、工商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
(二)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没有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
(三)在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或者没有按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擅自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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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对建设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使用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2号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使用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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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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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对建设单位不按相应资质编制、审查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不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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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对施工企业不按相应资质编制、审查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不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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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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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谋取私利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谋取私利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第三十条(一)、(二)、(三)、(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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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对泄露标底、实施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实施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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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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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对委托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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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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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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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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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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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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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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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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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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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0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又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现有房屋建筑举办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事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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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对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检查、调查取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0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1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检查、调查取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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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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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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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对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根据实际情况限期禁止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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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对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当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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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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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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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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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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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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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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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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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对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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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对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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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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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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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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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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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职业资格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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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对注册造价师未办理变更职业资格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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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职业资格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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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对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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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对注册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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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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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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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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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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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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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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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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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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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移交城建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宁政发[1996]29号,2014年政府令第64号修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催交和限期移交;逾期仍未移交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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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对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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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对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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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对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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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对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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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对不及时维修养护供热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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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对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五十四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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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对开发建设单位施工未对供热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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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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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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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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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国务院令698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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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698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1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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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698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1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或着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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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698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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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698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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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国务院令698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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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对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698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坏、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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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与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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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建设部令第40号,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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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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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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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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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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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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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销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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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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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对房产测绘单位违规测绘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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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对不符合条件的房屋进行出租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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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对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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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对房屋租赁人未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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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承接承办相关经纪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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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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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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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泄露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等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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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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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对违反规定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和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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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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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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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从事估价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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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注册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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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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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对未办理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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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规从事估价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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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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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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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出售后又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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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地方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2号修正)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居民,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回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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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建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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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建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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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对承租人违规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建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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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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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对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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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对违反规定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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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对未经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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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对装饰装修企业不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住建部令第110号,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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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法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住建部令第110号,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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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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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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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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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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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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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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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放线开工建设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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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未按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建设的;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二)未按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三)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建设的;(四)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五)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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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地下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报告;
(四)施工可能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影响的,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五)配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六)收集和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的项目资料,移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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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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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对危害地下管线安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堆放、排放、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质;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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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对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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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对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进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处罚行政处罚【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进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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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对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二层以上住宅以及建筑跨度、跨径、高度超出规定范围工程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处罚行政处罚【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二层以上住宅以及建筑跨度、跨径、高度超出规定范围工程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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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处罚行政处罚【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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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对伪造、骗取、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内容擅自变更的处罚行政处罚【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骗取、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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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对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行政处罚【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2015自治区政府令第79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后,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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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2015自治区政府令第7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后,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建设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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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行政处罚【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2015自治区政府令第79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后,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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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对不符合防治单位设立要求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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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及保证体系等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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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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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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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或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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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对违反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 - 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 - 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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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对建设单位有明示或者暗示受委托单位降低绿色建筑标准、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和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8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受委托单位降低绿色建筑标准的;
(二)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三)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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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对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设计,或者选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8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设计,或者选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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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施设备、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和未按照绿色施工方案施工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8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绿色施工方案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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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对监理单位未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或者未按照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实施监理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8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或者未按照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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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8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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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对房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住建部令第 88 号)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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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对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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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住建部令第43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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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对施工单位对未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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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对建设单位未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第二款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392对设计单位未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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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对监理单位未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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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隆德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395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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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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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意见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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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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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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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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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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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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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对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关于监理单位的处罚见372条)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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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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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住建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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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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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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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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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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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2015年自治区政府令第79号)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勘察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后,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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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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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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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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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建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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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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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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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建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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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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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行政强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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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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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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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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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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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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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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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对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建部令第9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或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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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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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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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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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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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对建设(开发)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检验、供热等相关单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2号)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开发)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检验、供热等相关单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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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2号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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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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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对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收费行为的检查行政检查【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收费行为,并定期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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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对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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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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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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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对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七部委令30号)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6年自治区政府令第83号修正)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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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 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 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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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5号)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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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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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抽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建部令第37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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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管理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住建部令第166号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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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建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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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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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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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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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住建部令第167号)
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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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建部令第11号)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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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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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的检查行政检查【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8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依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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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行政确认【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当填写《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同意意见、加盖印章后,报送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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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其他类【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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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其他类【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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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备案其他类【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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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其他类【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修改)
第十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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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备案其他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九条第一款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第十二条第一款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9号令)
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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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其他类【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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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其他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改)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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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供热单位申请停暖核准其他类【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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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建设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其他类【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二十四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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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其他类【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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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审定其他类【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宁政发〔2003〕45号)
六、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调控,按照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的规定,兼顾地段、结构和住宅产业升级等情况,区别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价格。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要严格限定在指导价格以内。单位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住房,原则上按建造成本价销售,且不得低于当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下限。物价、房改部门在审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要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着重从建设成本上进行审核,严格控制成本因素,将管理费限定在2%以内,利润限定在3%以内,使房价与广大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等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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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他类【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改)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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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及预验收其他类【部门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七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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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其他类【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建筑工程及其结构设计进行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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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其他类【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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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其他类【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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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备案其他类【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
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一)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切实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规范性文件】《中国气象局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的通知》(气发〔2016〕79号)
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一)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工作,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气象部门不再承担相应的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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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确定其他类【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三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物保修期满后住宅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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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其他类【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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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审核其他类【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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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其他类【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
(八)建立统一开放市场。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取消各地区、各行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对建筑业企业设置的不合理准入条件;严禁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审批、备案事项,为建筑业企业提供公平市场环境。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加快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数据共享交换。建立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全面公开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五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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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其他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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