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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索引号 640423060/2024-00010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2-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 责任部门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填报日期: 2024 年 12 月 25 日
序号执法类别执法事项名称执法依据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备注
1行政许可征占用湿地或利用湿地资源审批【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批准。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法人和其他组织
2行政处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3行政处罚对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
4行政处罚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5行政处罚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6行政处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7行政处罚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8行政处罚对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9行政处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10行政处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
11行政处罚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法人、其他组织
12行政处罚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号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13行政处罚对擅自开垦林地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14行政处罚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15行政处罚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16行政处罚对擅自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17行政处罚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18行政处罚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六号 2022年修订)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19行政处罚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六号 2022年修订)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20行政处罚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六号 2022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21行政处罚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六号 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款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第二款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22行政处罚对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六号 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23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六号 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24行政处罚对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六号 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
25行政处罚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二六号 2022年修订)
第四十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26行政处罚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件和文件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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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行政处罚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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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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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行政处罚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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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行政处罚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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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行政处罚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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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行政处罚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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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行政处罚对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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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行政处罚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除治或者销毁;逾期不除治或者销毁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业防治机构可以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树种更新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及时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危害蔓延的。(三)隐瞒、虚报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造成危害蔓延或者发生疫情不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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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行政处罚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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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行政处罚对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行为的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代为收集、销毁,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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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行政处罚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38行政处罚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引起疫情扩散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3)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调运,或者持无效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防治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封存、没收、责令销毁或者利用其他方式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等处置,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39行政处罚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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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行政处罚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或者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41行政处罚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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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行政处罚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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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行政处罚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44行政处罚对非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45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46行政处罚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第四十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47行政处罚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48行政处罚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49行政处罚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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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行政处罚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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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行政处罚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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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行政处罚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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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行政处罚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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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行政处罚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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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行政处罚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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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行政处罚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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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行政处罚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2011年)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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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行政处罚对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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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行政处罚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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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行政处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61行政处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62行政处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63行政处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10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法人、其他组织
64行政处罚侵占、破坏监测防治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的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监测防治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按照重新购置设施设备的价格予以赔偿。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65行政处罚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界桩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界桩的,由界标、界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66行政处罚对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引进外来物种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湿地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予以处罚:
(一)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引进外来物种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开(围)垦、排干或者填埋湿地、采矿、爆破、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所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三)挖沙(砂)、擅自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放牧、捕捞、取水、放生、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砍伐林木的,没收树木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捡拾鸟卵及擅自排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67行政处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
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10 年自治区政府令 28 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法人、其他组织
68行政处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的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惩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69行政强制强制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对占用期届满的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植被代为恢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改)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70行政强制封存、没收、销毁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第687号修改)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71行政强制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72行政强制代为恢复被破坏、擅自移动的禁牧标志、围栏设施【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第二项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73行政强制代为捕回擅自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逃至野外的野生动物【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74行政强制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75行政强制代为补种树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76行政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77行政给付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给付【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五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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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行政给付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给付【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改)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
79行政给付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防治费用给付【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需要伐除被害林木的,按照森林资源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因处置重大灾害和疫情而采伐林木、采摘果实等,造成林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80行政检查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九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林地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实施行政处罚。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81行政检查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82行政检查种子质量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定)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83行政检查对已毁林开垦的林地依法退耕还林的检查【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已经开垦的,应当依法退耕还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的林地,依法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造林标准的,应当限期补植。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84行政检查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年修改)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85行政检查林木种子质量监督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修改)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86行政检查对已毁林开垦的林
地依法退耕还林的
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10 年自治区政府令第 28 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已经开垦的,应当依法退耕还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的林地,依法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造林标准的,应当限期补植。
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87行政检查在森林防火期内设立临时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第 541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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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行政奖励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五条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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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行政奖励对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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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行政奖励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改)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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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行政奖励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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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行政奖励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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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行政奖励对在野生植物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的奖励【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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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行政裁决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改)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12年发布) 第十七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隆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95其他类森林火灾损失的评估【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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