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640423014/2026-00107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26-05-14 |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隆德县农业农村局 | 责任部门 | 隆德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序号 | 监管事项主项 | 监管事项子项 | 行使层级 | 实施主体 | 监管对象主项 | 监管对象子项 | 检查内容(日常) | 检查内容(专项) |
1 | 对种畜禽的监管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畜牧中心 | 种畜禽饲养、经营者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 | 种畜禽生产、经营情况、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 | |
2 | 对种畜禽的监管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畜牧中心 | 种畜禽经营者 | 种畜禽品种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 | 种畜禽经营品种、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 | |
3 | 对种畜禽的监管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畜禽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畜牧中心 |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 | 经营种畜禽是否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 | 种畜禽经营是否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 | |
4 | 对种畜禽的监管 | 对使用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畜牧中心 | 养殖场 | 种畜禽使用《种畜禽管理条例》 | 种畜禽使用《种畜禽管理条例》 | |
5 | 对种畜禽的监管 | 销售的种畜禽具有下列行为: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2.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3.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4.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 | 县级 | 畜牧中心 | 种畜禽经营单位 | 种畜禽品种、质量《种畜禽管理条例》 | 种畜禽品种、质量《种畜禽管理条例》 | |
6 | 对种畜禽的监管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疾控中心 | 畜禽养殖场 | 养殖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养殖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
7 | 对种畜禽的监管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合格证明和标识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疾控中心 | 种畜禽养殖场(户) | 经营种畜禽是否有检疫证明和标识《种畜禽管理条例》 | 检疫证明、标识《种畜禽管理条例》 | |
8 | 对动物防疫的监管 | 对动物防疫条件和动物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县级 | 疾控中心 | 企业、个人 | 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的监督检查 | 1、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2、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4、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5、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 1、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2、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4、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5、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
9 | 对动物诊疗行为的监管 |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 县级 | 疾控中心 | 企业、个人 |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从业情况《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 |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从业情况《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 |
10 | 对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的监管 | 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疾控中心 | 规模养殖场 | 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 养殖档案、防疫条件、消毒、无害化处理情况 | 养殖档案、防疫条件、消毒、无害化处理情况 |
11 | 对乡村兽医登记许可的监管 | 对乡村兽医登记许可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疾控中心 | 人员 | 对乡村兽医登记许可的检查 | 对乡村兽医登记许可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对乡村兽医登记许可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12 | 对畜产品质量的监管 | 对畜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疾控中心 | 规模养殖场(户)、畜禽定点屠宰厂 | 对畜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规模养殖场养殖档案、兽药饲料投入情况、无害化处理情况、动物疫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规模养殖场养殖档案、兽药饲料投入情况、无害化处理情况、动物疫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13 | 对病原微生物的监管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或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或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或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行政检查 | 县级 | 疾控中心 | 事业单位、企业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或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或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或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行政检查 | 1、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2、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3、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424号) | 1、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2、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3、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424号) |
14 | 对畜禽屠宰的监管 | 对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县级 | 疾控中心 | 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企业 | 对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屠宰设施,制度执行、屠宰检疫、记录台账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屠宰设施,制度执行、屠宰检疫、记录台账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15 | 对畜禽屠宰的监管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疾控中心 | 生猪定点屠宰厂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行政检查 | 屠宰检疫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四本台账”记录情况、无害化处理情况《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屠宰检疫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四本台账”记录情况、无害化处理情况《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16 | 对执业兽医的注册监管 | 对执业兽医注册监管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疾控中心 | 执业兽医 | 执业兽医注册情况检查 | 从事理诊疗执业兽医备案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 从事理诊疗执业兽医备案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
17 | 对农业机械的监管 | 对获得试验鉴定证书的农机产品证后监督 | 县级 | 农机中心 | 对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监督检查 | 对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质量是否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质量是否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
18 | 对农业机械的监管 | 对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县级 | 农机中心 | 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经营者 | 对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对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对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19 | 对农业机械的监管 | 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县级 | 农机中心 |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1、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2、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3、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4、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1、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2、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3、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4、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20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号牌、行驶证的监管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农机中心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行政检查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是否有有效驾驶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是否有有效驾驶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21 | 对农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管 | 对植物产品检疫的监督检查 | 县级 | 农技中心 | 企业、合作社 | 植物及植物产品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条例》 | ||
22 | 对农作物有害生物的监管 | 对植物产品检疫的监督检查 | 县级 | 农技中心 | 企业 | 对植物产品检疫的监督检查 | 1、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植物检疫条例》(2026年1月30日修订);2、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1、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植物检疫条例》(2026年1月30日修订);2、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23 | 对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草种、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管 |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农技中心 | 种子经营单位 | 进出口种子经营许可《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 进出口种子经营许可《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 |
24 | 对农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管 | 对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的检疫检查 | 县级 | 农技中心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对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的检疫检查 | 1、审核引进种苗计划种植基地符合引种检疫要求,允许引种;2、申请材料有问题,申请人改正后允许引种;3、评估新引进种苗存在高风险,要严格隔离检疫;4、引进种苗种植基地不符合检疫要求,整改后允许引进;5、种苗引进后田间检查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立即启动检疫处理程序。《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 | 1、材料归档。符合引种检疫要求,允许引种;2、申请材料有问题,申请人改正后允许引种;3、评估新引进种苗存在高风险,要严格隔离检疫;4、引进种苗种植基地不符合检疫要求,整改后允许引进;5、种苗引进后田间检查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立即启动检疫处理程序(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植物检疫条例》 |
25 | 对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草种、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管 | 对菌种质量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农技中心 | 种子经营单位 | 对菌种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 对菌种质量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 |
26 | 对农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管 | 对跨省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农技中心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 | 对跨省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1、调运前抽样检测;2、申请材料有问题,申请人改正后允许调运;3、抽检发现疫情,经无害化处理合格后允许调运;4、调运后检疫监管发现疫情的,集中销毁或无害化处理,已销售的跟踪处置;5、其它原因禁止调运《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 | 1、调运后抽样复检和市场检疫监管;2、申请材料有问题,申请人改正后允许调运;3、抽检发现疫情,经无害化处理合格后允许调运;4、调运后检疫监管发现疫情的,集中销毁或无害化处理,已销售的跟踪处置;5、其它原因禁止调运《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 |
27 | 对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草种、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管 | 对外商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审批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农技中心 | 种子经营单位 | 对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草种、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管《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 对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草种、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管《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 |
28 | 对农作物病虫害的监管 | 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的监督检查 | 县级 | 农技中心 | 企业、综合服务站 | 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的监督检查 | 1、选定检查对象;2、行政检查材料归档;3、制定监管计划;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公告第1571号) | 1、选定检查对象;2、行政检查材料归档;3、制定监管计划;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公告第1571号) |
29 | 对农药生产许可的监管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执法大队 | 农药经营单位 | 农药经营农药产品质量《农药经营管理条例》 | 农药经营农药产品质量《农药经营管理条例》 | |
30 | 对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草种、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管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行政处罚 | 县级 | 执法大队 | 种子质量检验 | 种子质量种子质量检验《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 种子质量种子质量检验《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 |
31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监管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执法大队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 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 |
32 | 对种子质量的监管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县级 | 执法大队 | 企业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 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
33 | 对肥料的监管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 | 县级 | 执法大队 | 企业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 | 1、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3、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一)未发现问题;(二)发现问题的进行通报;(三)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1、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3、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一)未发现问题;(二)发现问题的进行通报;(三)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34 | 对农药的监管 | 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县级 | 执法大队 | 企业 |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现问题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停产,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 |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现问题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停产,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 |
35 | 对兽药经营活动的监管 | 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执法大队 | 兽药经营企业 | 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兽药经营许可、兽药经营条件、台账、兽药质量《兽药管理条例》 | 兽药经营许可、兽药经营条件、台账、兽药质量《兽药管理条例》 |
36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管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执法大队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37 | 对生鲜乳的监管 | 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执法大队 | 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企业或个人 | 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 |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38 | 对兽药的监管 |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 县级 | 执法大队 | 兽药经营、使用单位及养殖场 |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 经营,使用兽药质量检查《兽药管理条例》 | 经营,使用兽药质量检查《兽药管理条例》 |
39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执法大队 | 专业合作社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行政检查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建设、经营生产、产品销售、收益分配、财务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建设、经营生产、产品销售、收益分配、财务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40 | 对农药经营许可的监管 | 对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执法大队 | 农药经营单位 | 农药经营许可等《农药经营管理条例》 | 农药经营管理《农药经营管理条例》 |